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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银川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互助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本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迁出本市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七)正在领取城镇较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如车祸、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下岗、失业满两年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患重大疾病,且医疗费用支出巨大,一年内医疗费用支出超过1万元以上的;
(十二) 职工在职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四条 未婚子女年龄在28周岁以下,在购建房或偿还住房贷款时,可一次性提取父母和子女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提前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还款时未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在还清贷款本息后一年内一次性提取本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提取额不得超过一次性归还贷款的本息余额。
第六条 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未还清且没有发生逾期现象,在购买第2套住房时,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合同签订或相关部门文件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可办理住房公积金一次性提取。
第八条 职工在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及其分核心、
管理部已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贷款未还清之前,职工及其配偶双方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提取额度
第九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贷款发放满一年
起每隔十二个月允许提取一次用于还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每年允许提取一次。还贷(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累计提取公积金金额应不超过合同载明的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
(七)、(九)、(十)、(十二)、(十三)情形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六)情形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15%以上的部分。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
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
第十三条 销户提取时,职工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
公积金帐户内的本息余额;其它类别的公积金提取数额保留至百位。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取审核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公积金必须提供以下手续:本人身份证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原件;代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提供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一) 购买新房的(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拆迁补差、军产房等),须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或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拆迁协议或增房补差协议,购房交款收据;
(二) 购买二手房的,必须提供二手房买卖契约、契税
完税凭证及提取人的产权证;
(三)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市(县)级以上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鉴定手续证明。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
第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
系的,须提供由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迁出本市的,须提供已注销的*薄原件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2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尚未还清的
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
第2十一条 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须提
供房屋的租赁证、房租发票及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工资收入证明。
第2十二条 正在领取城镇较低生活保障金及失业保险的,须提供提取人的失业《低保证》。
第2十三条 遇到意外灾难等突发事件(如车祸、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管理核心根据实际情况核实证明材料。
第2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2十五条 职工下岗、失业满两年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及关系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第2十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患重大疾病,且医疗费用支出巨大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以及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关系的证明(如*本、结婚证)。
第2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触犯刑律被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持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书、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2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须提供死者注销的*薄,继承人或受遗赠
人的身份证,医院、殡仪馆、公安部门或街道
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遗赠书或者法院的判
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提取程序
第2十九条 申请提取公积金的职工,须持相应提取
手续及“银川住房公积金转帐支取凭证”,到所在单位初审,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提取手续后在“公积金转帐支取凭证”上加盖单位公积金预留印鉴。
第三十条 职工所在单位初审时必须确认提取人的
真实身份,否则由此造成职工公积金被冒领的后果,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持所在单位盖章的“公积金转帐支
取凭证”及相应的提取手续,到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及其分核心、管理部柜台申请办理提取。
第三十二条 负责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授权工作人员及业务审核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及规章制度,坚持原则,认真核实。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即时办理授权审核;对所提供手续有疑问的提取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提取申请,要认真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公积金的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审核并授权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提取。
第三十五条 委托银行根据核心审批情况确定是否为提取人办理提取。银行审核原则上应在公积金核心审批后一个工作日完成。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及相应提取手续直接到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及其分核心、管理部办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调动工作,住房公积金脱离银川住房公积金管辖范围,在无法办理公积金转移的情况下,可将职工帐户暂时封存。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人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和诈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除追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取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有关规定处理。